1. 簡介
刑法第232條:故意殺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jié)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 概念
故意殺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芄馊缎谭ɡ碚摗罚ǖ?版)、張明凱《刑法》(第5版)
故意殺人,是指故意、非法奪取他人生命的行為。——陳興良《刑法解釋》
2. 如何界定刑法意義上的“人”
人之生命始于生,終于死。關于出生標準,刑法上有三種學說:分娩疼痛說(出生開始說)、部分暴露說、充分暴露說、獨立呼吸說。張明凱主張充分暴露說,周光權、陳興良主張部分暴露說。筆者主張部分暴露說。
對于死亡標準,張明凱主張綜合標準說,即自主呼吸停止、心跳停止、瞳孔反射功能停止。張明凱還認為,既然《人體器官移植條例》規(guī)定人體器官移植包括活體移植,從這個意義上來說,死亡判斷可以采取二元標準:一般情況下采用綜合標準說,器官移植則采用腦死亡標準說。但陳興良認為,采用腦死亡標準必須以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為依據(jù),條例并未明確規(guī)定采用腦死亡標準,目前也沒有采用腦死亡標準的必要性。周光全認為,心源性死亡仍應作為刑法上判斷人體死亡的標準。對腦死亡但仍有心跳、呼吸的人摘除內臟器官,應以摘除活體器官來評價,只要不存在防止違法、責任追究的理由,就不能否定該罪的成立。 筆者認同單純的綜合標準論,因為人的死亡應是一個客觀概念,不能以個人意志為轉移。另外,《器官移植條例》雖然表明可以進行活體器官移植,但并未明確規(guī)定可以提前終止腦死亡患者的心跳等身體機能。因此,在當前醫(yī)患關系如此緊張的環(huán)境下,采用心臟驟停等符合國民認知的綜合標準,更符合當前的現(xiàn)實和法律規(guī)定。
上述法律規(guī)定了“故意殺人”,但學者們卻把這個罪名定義為“他人”。這是為什么呢?刑法的一般理論認為,自殺不構成犯罪,只有殺害自己以外的他人,才構成故意殺人。
那么,教唆、幫助他人自殺是否構成犯罪?如果構成犯罪,其理論和法律依據(jù)是什么?
在討論這個問題之前,我們首先要區(qū)分教唆、幫助自殺和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正犯,二者的區(qū)別在于教唆、幫助自殺并沒有控制他人行為的行為,只是使他人產生一定的故意,而間接正犯則具有控制他人行為的行為。
這里,我們首先來界定一下,什么情況下,教唆、幫助他人自殺才構成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正犯。
(1)如果教唆犯有能力操控、控制被害人的自殺意志,可以認定為間接正犯?!蹲罡呷嗣穹ㄔ骸⒆罡呷嗣駲z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3號)第十一條規(guī)定:“組織、利用邪教組織制造、傳播迷信邪說,組織、策劃、教唆、脅迫、教唆、幫助其成員或者他人自殺、自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以故意殺人、故意傷害定罪處罰?!痹谶@里,被害人的死亡不是基于自我選擇的自殺,而是被邪教組織操控、控制的,應當直接認定為故意殺人。 這一規(guī)定是恰當?shù)?。?)教唆、欺騙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或者其他認知能力低下的人,是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正犯。因為此時的自殺,并不是出于結束生命的初衷。
司法實踐中,對于不屬于間接正犯的教唆、幫助殺人行為,一般以故意殺人罪論處,情節(jié)較輕。但根據(jù)從犯責任理論,如果自殺行為人不構成犯罪,教唆人也不應被定罪。若要將教唆、幫助自殺行為定罪,必須探究其理論和法理依據(jù),否則就會違背罪刑法定原則。
以下對不同的理論路徑進行分析:
1. 先前行為產生的義務:
先前行為必須存在造成法益損害的現(xiàn)實危險,但教唆自殺往往不具備法益損害的現(xiàn)實危險。另外,對先前行為的救助義務必須具備現(xiàn)實可能性,但如果教唆者通過電話、網絡等遠程方式教唆,則不存在救助的可能性,這條路徑不可取,否則可能擴大對先前行為的救助義務范圍。
2.單一主犯制度:
該制度認為,只要對構成要件的實現(xiàn)有因果關系,就應當認定為正犯。即教唆自殺的行為,直接認定為故意殺人罪的正犯。但我國刑法明確規(guī)定了教唆犯的存在,專門條款中也有“作為共犯處理”的規(guī)定,因此單一正犯制度不可取。
3. 根據(jù)該法第232條的規(guī)定,認定教唆自殺屬于“情節(jié)較輕”:
這種做法認為,法律上的“情節(jié)較輕”包括教唆、幫助等,但這種解釋會導致分則中很多條款對“情節(jié)較輕”的解釋過于擴大化、隨意化,也是不可取的。
4.純粹挑釁:
該說既承認無共犯的主犯,也承認無主犯的共犯,主張共犯具有完全的違法獨立性,侵犯了共犯的從屬性,存在明顯的缺陷。
5.受限依賴理論:
該理論的前提是,自殺是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且自殺實質上違法,侵犯法益。據(jù)此可以判定教唆自殺的行為同樣違法。將自殺實質上違法判定不符合社會公眾對自殺的認識,且該路徑對公眾的接受存在一定的障礙。
6.最低限度從屬理論:
該理論認為共犯成立僅要求主犯具備犯罪要件,并從三層級視角界定犯罪要件、違法性、過失性三者的符合性。該路徑認為,自殺是自害行為,不侵犯其他法益,不構成實質違法。最小從犯理論并不要求主犯的違法性必須是最終的、實質的,而可以是暫時的、形式上的。具體而言,首先,在犯罪要件階段,教唆犯和自殺者都已經形式上滿足了故意殺人罪的要件;其次,在違法性階段,由于自殺是自害行為,存在違法性原因,因此不構成實質違法,而教唆者的行為不具備違法性原因,因此構成實質違法;最后,在責任層面,教唆者負有明顯的責任,因此構成犯罪。 這一路徑雖然有一定道理,但這一結果的前提是自殺在形式上屬于違法行為,而最低從犯理論很可能會擴大對教唆者的處罰范圍。
基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教唆自殺不應定罪。首先,上述六條路徑中后兩條更為合理,但后兩條路徑的大前提是自殺行為是違法的(無論是實質違法還是形式違法)。對于自殺行為的違法性,目前尚無必要的法律依據(jù)和理論依據(jù),難以符合民眾的普遍認知,具有一定的“家長主義”或“男權主義”色彩。結合目前的法律規(guī)定和理論,如果無法找到對該行為量刑的依據(jù),依據(jù)罪刑法定原則和共犯從屬理論,教唆者和幫助者只能被判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