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fā)《處理行為辦法(2018年修訂)》的通知
師教[2018]18號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教育廳(教委),新疆生產(chǎn)建設兵團教育局:
為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和黨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貫徹全國教育大會精神,扎實推進《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全面深化新時代教師隊伍建設改革的意見》貫徹落實,進一步加強師德師風建設,我部對2014年印發(fā)的《中小學教師職業(yè)道德違規(guī)處理辦法》進行了修訂,現(xiàn)印發(fā)給你們,請遵照執(zhí)行。
教育部
2018 年 11 月 8 日
中小學教師違反職業(yè)道德處理辦法
(2018年修訂)
第一條 為規(guī)范教師職業(yè)行為,保障師生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教師資格條例》、《新時代中小學教師職業(yè)行為十項規(guī)范》等法律法規(guī)和機構規(guī)范,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小學教師,是指普通中小學、中等職業(yè)學校(含技工學校)、特殊教育機構、少年宮、地方教研室、電化教育等機構的教師。
前款所稱中小學教師,包括民辦學校教師。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處分包括處分和其他處分。處分包括警告、記過、降職或者開除、開除。警告期限為6個月,記過期限為12個月,降職或者開除期限為24個月。如為中國共產(chǎn)黨黨員,還應當給予黨紀處分。
其他處罰包括批評教育、誡勉談話、巡視督導、通報批評、取消獎懲、職務晉升、職稱評定、崗位招聘、調薪、申報人才計劃等資格,取消相關資格的執(zhí)行期限不得少于24個月。
教師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條 教師有下列違反職業(yè)道德的行為,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一)在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其他場合,發(fā)表破壞黨中央權威或者違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的言論、行為的;
(2)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違背社會秩序和善良風俗。
(3)利用課堂、論壇、講座、信息網(wǎng)絡等渠道發(fā)表、轉發(fā)錯誤觀點,或者編造、傳播虛假、負面信息。
(四)違反教學紀律,敷衍教學,或者未經(jīng)批準兼職或者從事影響其主要教學職責的其他有償工作。
(5)歧視、侮辱、虐待或者傷害學生的。
(6)在教育教學活動中遇到緊急危險情況,不顧學生安全,擅自離崗、逃跑的。
(七)與學生發(fā)生不正當關系,或進行任何形式的猥褻行為或性騷擾。
(八)在招生、考試、推優(yōu)、保送入學、考核、崗位招聘、評職稱聘任、獎勵榮譽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
(九)索取、收受學生或家長財物,參加由學生或家長出資的宴請、旅游、娛樂等活動,向學生推銷圖書、報紙、教材、社會保險,或者利用家長資源謀取私利。
(10)組織、參與有償輔導,或者為學生介紹校外培訓機構等,或者提供相關信息。
(11)其他違反職業(yè)道德的行為。
第五條 學校及其教育部門發(fā)現(xiàn)教師有本條例第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及時組織調查核實,并視情節(jié)輕重給予相應處分。學校作出處分決定前,應當聽取教師的陳述、申辯,聽取學生、其他教師、家長委員會或家長代表的意見,并告知教師享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教師對擬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的,要求舉行聽證的,由作出決定的部門組織聽證。
第六條 對教師處理,應當堅持公平公正、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處罰應當與其違反職業(yè)道德的性質、情節(jié)和危害程度相適應,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定性準確,處理適當,程序合法,手續(xù)齊全。
第七條 教師待遇按照下列權限決定:
(一)對給予警告、記過處分的,對于公立學校教師,由學校提出建議,報學校教育主管部門決定;對于民辦學校教師,由學校作出決定,報教育主管部門備案。
(二)教師所在學校提出降職、解職的建議,由學校教育部門作出決定,報同級人事部門備案。
(三)開除學籍,由教師所在學校提出建議,由學校主管教育部門作出決定,報同級人事部門備案。對民辦學校教師或者未納入人事編制管理的教師,由教師所在學校決定解除其聘任合同,并報主管教育部門備案。
(四)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責令檢查、公開批評以及取消獲獎榮譽、晉升職務、評定職稱、聘任、調薪、申報人才計劃資格等處理,由教師所在學校或者主管部門根據(jù)管理權限和情節(jié)嚴重程度決定。
第八條 處理決定應當書面通知教師,并載明處理的事實、理由、依據(jù)、期限、申訴途徑等。
第九條 教師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學校主管教育部門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向學校主管教育部門的上一級行政部門申訴。
教師處分期限屆滿,根據(jù)其悔改表現(xiàn),可以延長或者解除處分,處分決定和解除處分決定應當全部存入人事檔案和教師管理信息系統(tǒng)。
第十條 教師受到處分,并有《教師資格條例》第十九條規(guī)定的情形的,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取消其教師資格。
受處罰期間,教師正常注冊教師資格予以暫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失去教師資格的,不得再次取得教師資格。
受過警告以上處分的教師,不能參加專業(yè)技術職務資格評審。
第十一條 教師依法受到刑事處罰的,依照《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guī)定》的規(guī)定,給予降級、撤職或者以上處分。其中,依法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予以開除學籍。教師被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喪失教師資格。
第十二條 學校、教育主管部門在師德師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部門視情節(jié)輕重,采取約談、誡勉、批評教育、紀律處分、組織處理等措施,嚴肅追究主要負責人、分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師德師風長效機制建立和日常教育監(jiān)督不到位;
(二)未及時發(fā)現(xiàn)、調查教師違法行為的;
(三)對發(fā)現(xiàn)的教師不道德行為不采取適當方式處理,或者拒絕處罰、拖延處罰、推卸責任、掩蓋事實的;
(四)對教師失信行為處理決定不落實,教師失信行為糾正不徹底;
(五)屢次違反師德或者因違反師德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六)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失職失責情形。
第十三條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根據(jù)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